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改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10時1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高雄縣○○鎮○○里○○○路○○○號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後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日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2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