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蔡明展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被害人丁○○、乙○○所有之前揭電鑽及水泥攪拌機,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仟元、3仟5佰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蔡明展(另經緩起訴處分)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分別於:⑴民國98年6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街132巷3弄2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徒手竊取丁○○所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鑽及水泥攪拌機各1支。⑵同日凌晨3時
4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街132巷4弄6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再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合計價值3500元,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鑽及攪拌水泥機各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鑽、水泥攪拌機等物藏放於甲○○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5號住處附近草叢。嗣乙○○、丁○○發現渠等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及遭竊之電鑽、水泥攪拌機等物之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與蔡明展間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丙○○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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