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發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值非議。惟兼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丁○○、戊○○、甲○○、乙○○各一半之損失金額,合計共新臺幣69,000元(其中甲○○部份無法聯繫,惟仍由本院代被告寄送其欲賠償予甲○○之匯票1紙),被害人丁○○、戊○○、乙○○就此表示同意,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匯票影本共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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