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 葉炯瑤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