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甲○○(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申領營業級別證,即由甲○○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予乙○○,並將之擺設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洪家檳榔攤」內,插電營業提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開分,並開始押注分數打玩,如果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台所有,二人並約定所得獲利扣除電費後均分,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其內之IC板一片及機台內硬幣合計449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及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1台、其內之IC板1片及4490元硬幣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罪。被告乙○○及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甚短,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審理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自稱尚未分得利益,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20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及其內之IC板1片,屬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另本件查獲電子遊戲機台既屬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其內之硬幣4490元,自為使用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物,而屬經營人即共同被告甲○○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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