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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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創色美術印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創色美術印刷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均係原告之子女,合先敘明。緣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派其董事暨財務人員 周文莉 為代表分別於98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便自其持用多年、其么女 周玫 言之帳戶提領70萬元、匯款150萬元,並持現金20萬5千元借予被告,合計共借予被告190萬5千元,由周文莉代表收受;詎時隔數月後,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於98年11月5日當庭自認曾向原告借款190萬5千元,而原告業於98年8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今已逾3月有餘,被告仍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因資金不足而分別於98年4月5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萬5千元、70萬元、100萬元,合計190萬5千元,惟原告曾應允前開借款得待公司穩定後再清償,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2.5計算。伊依約支付利息至98年8月31日止,嗣因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而中斷付息,惟伊曾致電與原告談妥98年8月31日後之利息待原告回國後再支付。伊願意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希望自99年1月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倘公司營運狀況好轉,可以償還更多本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借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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