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另住高雄市○○區○○路279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8日加入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繳交1個月勞保費新臺幣(以下同)322元及入會費、互助會、年費等計3,100元後,該工會亦發給會員證及收據,惟其明知自94年起之勞保費、工會會費均未繳納,積欠勞保費15,456元、會費2,600元,經工會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而遭工會除名退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以文字「收了本人5,000元的勞保費的理事長將飽入私囊的勞保費,以為神不知鬼不覺」、「93年加入此工會共付了1萬多元,...由理事長親人收下」、「吳理事長故意不給93年申請退保證明書,故意在94年1月1日暗中替本人加保」、「第三度騙錢,難以得手」、「三番兩次阻止本人盡義務,迫害本人不享權益」等語,誹謗該工會理事長即告訴人甲○○,足以毀損被上訴人甲○○之名譽,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百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誹謗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