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不但不工作賺錢,並且吸食毒品,而遭強制勒戒,復多次竊取原告之財物,被告雖一再保證不會再犯,惟言行不一,屢屢再犯,其行為使原告心理、精神上倍受壓力,且兩造迄今並已2年餘未同居,復無任何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乙○○到庭陳述:兩造可能感情不和,大約有2年多沒有共同居住等語相符;又就被告曾有吸食毒品,而遭強制勒戒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本,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足信為真實。另從兩造分居之時間及分居期間確實無親密之互動,與一般夫妻之家庭生活顯然有間,可認兩造間感情已因長久分離而瓦解,且兩造於分居期間,未積極培養及維護夫妻感情,致兩造婚姻、感情無從維繫;徵之,被告同意離婚,可認兩造彼此已無感情之事實,應可以認定。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分居之初始原因、事由,固係原告受不了被告態度而返回娘家,原告離家之行為,既係基於被告不工作,使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負擔,又因被告吸食毒品,並屢次竊取原告財物等情,原告雖曾宥恕被告上開行為,然於返家同居後,被告仍舊習不改,致兩造分居,且長達2年餘,毫無聯繫,已難認應苛責原告回娘家之行為。
(三)兩造結婚持續期間,由於雙方均無意履行同居,被告目前之行蹤亦未告知原告,凡事須另透由被告家人聯絡,佐與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亦可徵兩造均無意再續兩人婚姻,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已如前述,因之,本件可信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而兩造既已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與事實,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四)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主要責任,原告自有權提起本訴。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