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65號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30號、97年度偵字第27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後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0月31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3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以帳戶遭詐騙集團洗錢為由,要求戊○○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以免自身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30日15時54分許,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嗣戊○○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雖之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設該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我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封套上,遺失的時間差不多在96年11月5日左右,後來我發現遺失後有在96年11月10日至椬梧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也有刊登蘋果日報申報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使戊○○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戊○○在警詢中證述綦詳,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郵局帳戶於96年10月31日開戶當日
存入2,100元,並旋遭提領2,000元,又於96年11月5日轉帳存入87元,椬梧郵局並在96年11月13日核發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由被告親自領取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若確如被告所言有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其遺失時間理應在核發提款卡之日即96年11月13日以後,何以會在未核發提款卡之96年11月4、5日左右即有遺失提款卡之情事?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屬人化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有遺失情事,一般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補發,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但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函覆表示:被告椬梧郵局之帳戶無掛失補領之紀錄,此有臺灣郵政公司97年5月22日雲營字第0975000681號函1紙在卷足佐。是被告辯稱有前往椬梧郵局掛失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被告是否確有遺失該郵局帳戶之情,亦殊值懷疑。另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為其北港郵局之帳戶存摺潮濕損壞,無法翻閱,才向其女兒借款至椬梧郵局開立帳戶,在開戶完畢後旋提領所借款項返還給女兒,足見被告在當時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但被告卻又連2,000元之開戶款向均需向其女兒借貸,足見被告已無存款之餘裕,則被告開立該帳戶若非存款之用,便只剩供他人轉帳匯款之可能,但細究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除戊○○於上述時間匯款100,000元外,期間僅有1筆87元之小額存款,被告又否認有詐騙戊○○之行為,則被告開立該郵局帳戶之目的怎可能係為了存款87元?殊難想像。由此,亦足見被告確有觸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
⒊另審酌詐騙集團之立場,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戊○○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一空,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詐得100,000元之方式,係使用提款卡分5次提領(每次領20,000元,加上手續費6元),有該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查,被告又係在96年11月13日方領取該提款卡,從而,被告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13日領取該提款卡後至96年11月30日15時許間之某時,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又提出蘋果日報所刊登之遺失啟事為證,試圖證明帳
戶遺失乙節。但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交付與地下錢莊借錢使用,該刊登啟事內容卻記載:「本人乙○○包袋內有郵局簿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及金融卡、印章96.11.5遺失,登報聲明」,有該遺失啟事影本附卷足考,顯見該遺失啟事為被告虛偽申登,是該遺失啟事不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可證被告藉由刊登遺失啟事之名義,試圖掩飾自身之不法行為至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將其椬梧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固不得遽指為違法。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設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戊○○遭詐騙之金額達100,000元,數額相當多,又戊○○在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導致原有憂鬱病症加重,不吃不喝,身體狀況逐日惡化,現已離開人世之事實,業據戊○○之父丁○○到庭陳述甚詳,則原審未及考量前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雖在法定刑之範圍,然未及審酌被害犯後態度不佳,及戊○○所受損害甚鉅,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當。故檢察官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本院參酌前情,另考量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誠屬不該,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㈤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實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四、移請併辦意旨略以(97年度偵字第1630號、97年度偵字第27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17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同一時地,將其於96年10月某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同居人 劉雪雲 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甲○○、己○○及 鐘姵甯 (原名庚○○)施用詐術,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依續匯款不等之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匯款71,28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己○○匯款200,
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鐘姵甯匯款1,15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該部分與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為審理云云。惟查,被告雖坦承將該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但被告既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本院亦僅能從寬認定其交付該郵局帳戶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13日核發提款卡後至同年月30日15時許間之某時」,特經本院敘明在前,則被告交付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與地下錢莊使用,是否係與交付該郵局帳戶「同時為之」?該地下錢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係?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況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11月30日,第一銀行之設立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節,有該開戶資料附卷足佐,被告亦自承其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時間為申設完畢(即96年11月30日)後3、4日,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則係在開戶(即96年10月19日)後1、2日,且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支付龐大利息,才會「分次」交付帳戶,從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堪信非出於同一犯意,交付時點亦均不相同,即非出於1個行為所為,已難認併辦部分與本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難以併予審理,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