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己○○
號4樓相對人戊○○即 吳賜欽 之
丁○○即吳賜欽之甲○○即吳賜欽之丙○○即吳賜欽之乙○○即吳賜欽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賜欽(歿)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3月23日,並於92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同年11月24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為清償;嗣債務人吳賜欽於97年1月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戊○○、丁○○、甲○○、丙○○、乙○○繼承,其中丁○○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渠等自應於繼承吳賜欽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吳賜欽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9號)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崙背鄉│永安││1097│田│4671│7分之1│吳賜欽持分1/7││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