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雲林縣斗六國小舉行校慶人潮眾多之際,趁隙進入該校3樓未上鎖之美勞教室一班教室內,徒手竊取 丁忠 獻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牌,型號D528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星牌行動電話),得手後於97年1月間,持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售予甲○○,甲○○明知丙○○所持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同年2月26日晚間
8時許,丙○○另持來路不明行動電話(SonyEricssonK550i,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林內夜市(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夜市)之攤位欲販售時,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丁忠獻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斗六國小舉行校慶之際,有至該校辦公大樓繞一圈,並一直往該大樓10樓走去(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並自承於97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另1支SonyEricssonK550i行動電話,前往雲林縣內之林內夜市找被告甲○○時遭警逮捕,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本件三星牌行動電話,也沒有將該行動電話賣給同案被告甲○○,員警於97年2月26日到林內夜市查贓物,有三個警員靠近伊,並問伊是否是要賣行動電話給甲○○,伊說沒有,所以員警就對伊搜身,搜得一支SonyEricssonK550i行動電話,另一支是伊自己的MOTOROLOW220行動電話,員警就將搜得的行動電話都拿走了,員警後來才出示證件,當時伊嚇一跳,後來就沒有反抗跟員警到分局,在還沒做筆錄前,員警就跟伊說:你最好今天的竊案都承認,不然要帶你到另一個房間。以此等語帶威脅之口氣對其取供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丁忠獻於96年12月30日警詢、偵訊時稱:我於96年
12月29日19時5分斗六國小校慶當天,在該學校3樓美勞教室一班,發現原本置放在該教室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竊等語(雲警六偵字第0970000076號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該行動電話經警尋獲後,並經丁忠獻確認後領回,亦有被害人 丁中獻 之警詢筆錄1份(雲警六偵字第09700000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16頁)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話確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已無疑義。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三星
牌行動電話是我於97年1月初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以1,500元向被告丙○○買的,被告丙○○拿行動電話來賣我時,他說他是台鐵員工,該三星牌行動電話是旅客遺失的,後來我將該行動電話賣給我表弟的妻子 沈巧君 。97年
2月26日警方到我夜市的攤子看到被告丙○○有拿另一支SonyEricssonK550i行動電話給我看,警方就靠過去就盤問丙○○,並請被告丙○○回去偵查隊協助調查,丙○○當時並未反抗就跟他們回去等語。證人沈巧君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甲○○的工作是在夜市賣行動電話,該三星牌行動電話是我於97年1月初向甲○○買的等語。由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沈巧君所述相符,其等所述又與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查獲被告丙○○過程之證述(見下述㈢)相符,且同案被告甲○○已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而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同案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虞,因而其陳述甚為可信,得以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故本件三星牌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丙○○賣與同案被告甲○○等情,亦臻明確。
㈢被告丙○○於97年2月6日警詢時已自陳:「我承認於96
年12月29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國小3樓教室偷竊三星牌行動電話D52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我是趁學校校慶,教室內無人在場門也沒關,我就進入以徒手將手機偷走,沒有使用犯案工具。」「我拿該行動電話以現金大約新台幣1,000元(確實金額我不能確定)變賣給從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業者(經警告知該業者為甲○○)」「(你今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夜市甲○○經營之中古手機買賣你前往該處做何事?)我拿1支行動電話(非本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要老板幫我估價收購。」等語,而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員警有對其不正取供云云(雲警六偵字第0970000076號卷第2頁),惟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被害人丁忠獻筆錄內所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調通聯紀錄,查知當時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系統門號,後來再以門號調使用者的基本資料,然後循線找到使用人沈巧君。經詢問沈巧君後,沈巧君稱該行動電話係跑夜市的甲○○賣與他的。後來我們找到同案被告甲○○,甲○○有向我們警方告知被告丙○○的特徵及電話號碼,且說被告丙○○還會再賣行動電話給他,所以我們就依照甲○○所述之時間,於97年2月26日到被告甲○○之攤位等被告丙○○現身。被告丙○○出現後我們有出示證件,並向他告知有被害人指述他所賣的行動電話是贓物,其涉犯竊盜案件,請他跟我們回局內配合調查。當時我們沒有對被告丙○○搜身,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跟我們回警局,他還說:伊當時帶在身上的行動電話是撿到的,去警局就去警局,沒有關係等語。在偵防車上我們沒有對被告丙○○施以強暴脅迫,回到警局後我就對他製作第一份之警訊筆錄,當時也沒有對被告丙○○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其自行承認有為本件至斗六國小竊取三星牌行動電話之犯行,但是仍否認當日其攜帶在身上的行動電話是偷竊所得,嗣後經我們查證被告丙○○當日所攜帶之SonyEricssonK550i行動電話亦是贓物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6頁)。且被告丙○○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你在本分局接受偵訊調查期間,其精神意識狀況如何?其供證內容,是否均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案情?)精神狀態良好,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完成。」等語(雲警六偵字第0970000076號卷第3頁)。而查本件員警如有對丙○○不正取供,欲使被告丙○○坦承所涉全部犯行,被告丙○○應不會仍堅稱其於當日為警所查獲的另1支SonyEricssonK550i行動電話並非贓物,且員警丁○○依法執行勤務,對被告丙○○實無不正取供之必要,又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因而其證稱並未對被告丙○○不正取供,應屬可採。
㈣況被告丙○○亦自承其於9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於斗
六國小舉行校慶之時,有至該校辦公大樓繞一圈,並一直往該大樓10樓走去,而一般人參加校慶活動,都會在學校操場附近參與活動或參觀,並無進入教學區及行政區之必要,故被告應係趁該校校慶之際,趁機至該校搜尋可竊之物,並因而趁隙竊得本件三星牌行動電話,再於事後賣與同案被告甲○○銷贓。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所竊之物之價值,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