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賴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月為年利率0%,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12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9萬6661元(內含本金31萬1198元、利息28萬5463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萬1198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