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對友人甲○○心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丟擲該處由甲○○所開設之檳榔攤之玻璃門,使該玻璃門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逃之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蔡素玉業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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