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 林金色
黃貴雲 林婷雅 林堯日 林琪瑜 林美瑩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碧松 相對人 林湘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1,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向其居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1,經該局函覆該址現無人居住,此有該局102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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