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原告 郭字軒 被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認其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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