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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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詠婷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西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後,反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胡○,沿大學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地,見蔡詠婷騎乘上開機車從右側闖越紅燈而來,經按喇叭制止無效,黃○遂將車頭往左偏並緊急煞車,導致車輛摔倒在地(兩車未碰撞),致黃○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蔡詠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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