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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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立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某時,黃立賢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警方表示欲投案,並於警方前往逮捕歸案時,即自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及自首:
(一)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自首,伊吸食完甲基安非他命,覺得自己做錯事,所以想要自首,且伊當時是毒品通緝犯,就自己打電話給警察說要去執行毒品案件,伊有向警察坦承伊有吸食毒品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經核與卷附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劉聰明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04年4月17日17時許......以電話策動逮捕......通緝犯嫌黃立賢(即被告),因黃立賢為毒品通緝犯嫌,於逮捕帶返駐地時,黃嫌告知渠尚有使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2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述前揭自首之情節,已屬有據。
2.嗣後證人即上開承辦警員劉聰明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被告要出來投案時,那通電話是被告自己打的還是你打的?答:)被告有打給我,說他要出來投案。(問:投案的時候被告有無另外提到他另外施用毒品的行為?答:)當時跟被告聯絡時,我跟被告聊,被告就有說他還有施用毒品,但我沒有問他施用何種毒品。(問:所以按照你方才證述及職務報告所載,在電話聯絡時及逮捕之後,被告都有告知你他有施用毒品或二級毒品嗎?答:)是。」等語至明(見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亦與前開被告所陳、職務報告所載各情若合符節。復參以被告係於104年4月14日為警逮捕歸案,並於104年4月15日以受刑人身分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前涉犯之毒品案件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318號、104年度執緝字第968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參。揆諸上開諸般事證,已足認被告上開所陳關於查獲本案犯行經過等語,應屬真實。
3.從而,本件被告於員警僅知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逮捕被告歸案時,並未查得任何毒品、施用器具、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之跡證;且亦不能僅因被告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即認屬被告有另外之再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犯行,否則無異只要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