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延遲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黃俊瑛 被上訴人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遲延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惟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夏雅玲 處理,因此上
訴人不清楚細節,惟原審並未釐清上開委任關係。且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有不符之處,亦未傳喚訴外人夏雅玲到庭作證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多次陳明證人 吳文媛 、 謝文正 之證述有所矛盾之處,然原審亦無視上訴人之陳述,即草率做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決,一昧偏袒被上訴人及證人吳文媛、謝文正之陳述,是原判決認定之內容,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程序事項認定上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內容屬事實上之陳
述,經當庭闡明後,上訴人迄未補正,因此於程序事項駁回上訴人原審第3項聲明之請求。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內說明原審第3項聲明為:「交屋日,應以被告口頭同意110年7月4日為最終買賣契約合議結果。被告不得再以書面買賣契約書中交屋日為110年6月25日名義,向任一方要求收取交屋延遲金」(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見上訴人已就原審第3項聲明補正。其後原審亦未提出需要補正之通知,代表原審法院認定此項聲明已符法定程式,而應予審酌。然原審卻未就交屋日是否為兩造簽約前同意之2個月,即原審第3項聲明應審酌之部分進行釐清,即屬漏未審理。
㈢而原判決依據證人吳文媛、謝文正等2人之證詞,逕以推斷上
訴人訂定特約條款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且買賣契約書訂定尾款應於110年6月25日前給付,並於被上訴人未依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付清全部款項,經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始得請求遲延給付價款之遲延金,然上訴人當時並未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特約條款請求遲延金等節,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然實際因證人吳文媛、謝文正等2人之證詞與事實有違,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案,該等證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不符,惟原審仍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而逕予採信證人吳文媛、謝文正等2人之證述,應不合理:
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仲介公司或代書表示過特約條款之
用意僅係避免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訴人雖有特別向仲介公司交代不得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惟並非說明僅係避免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二者意義截然不同。是上訴人既從未告知僅係避免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之意思,即代表並未約定其他意思,因此特約條款合計3條約定內容,僅係表彰該等約定字面上之意義。
⒉依證人謝文正之證詞,亦未傳達上訴人訂定特約條款之用意
僅係避免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之意思。實際上特約條款第1條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能力所作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無法依第1條約定如期入款,證人謝文正即有向上訴人告知之義務,然證人謝文正自始並未通知上訴人。且另兩造訂定特約條款時,訴外人夏雅玲已明確向證人謝文正表達需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購屋款項後始得辦理過戶及交屋之意思表示,是證人謝文正嗣後擅自解讀先完成貸款即可交屋,並將此一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關。
⒊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尾款付款日期應於110年6月25日,然
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為此等約定,是原判決上開陳述屬憑空捏造,並無此事發生。關於付款規定,已於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全部款項支付,即證明不論是尾款或頭期款,一律於約定日期前完成支付。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完成全部款項之支付,即屬違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金,即有理由。
⒋倘上訴人簽訂特約條款之目的係避免跨越房地合一稅新制,
則僅需特約條款第2、3條約定便可達成,自無第1條約定之必要,故原判決之推論,不合邏輯。因原買賣契約書規定係上訴人需先完成過戶後,被上訴人始得付清款項,故上訴人方訂定特約條款第1條,表示需先收受被上訴人全部購屋款項,若無,則上訴人可依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代表上訴人要求先收到全部款項方辦理過戶。且依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係得解除契約,並非一定要選擇解約,自可選擇不要解約,而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金,是上訴人有充足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遲延金,原判決應有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交屋遲延金為仲介所給付,並
經上訴人同意從仲介費中扣除,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延金為無理由等情。然原審因屬未實際詳閱上訴人之書證,始草率做出此等認定,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交屋遲延金予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之內容邏輯不符。且上訴人於簽約後,幾乎全部均爭執交屋日之訂定,並無原判決所認定同意與證人謝文正協議之保證,證人謝文正於交屋前,亦僅係向上訴人表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交屋遲延金,未曾表示從仲介費中扣除,而係表示仲介公司會自行吸收。既然仲介方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交屋遲延金,自然係仲介與被上訴人之間之事。然最後於110年7月5日收受之仲介服務費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而非上訴人原先所給付之仲介服務費300,000元,可見仲介公司認定所收受之服務費為285,000元,表示仲介陳稱要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交屋遲延金,最後卻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自非合理。
㈤綜上,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3項)應廢棄並發回審理該部分。
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有利於上訴人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⒊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有利於上訴人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
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有利於上訴人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適當闡明即於原判決程序事項中駁回
上訴人原審第3項聲明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聲明:「交屋日,以被告口頭同意110年7月4日為最終買賣契約合議結果。被告不得再以書面買賣契約書中交屋日為110年6月25日名義,向任一方要求收取交屋延遲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於110年11月4日調解程序中向上訴人闡明上開第3項聲明僅係事實上之陳述,非謂民事訴訟上之請求或聲明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惟上訴人經原審曉諭後,僅於110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說明上開第3項聲明應更正為:「交屋日,應以被告口頭同意110年7月4日為最終買賣契約合議結果。被告不得再以書面買賣契約書中交屋日為110年6月25日名義,向任一方要求收取交屋延遲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顯見上訴人僅為部分文字上之修正,自難謂已就上開聲明不完備之處予以補充及說明。是原審既向上訴人闡明前開聲明於訴訟程序上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部分後,上訴人迄未予任何補充或說明,則原審斟酌上情,認前開聲明於訴訟程序上並未合法,並於程序事項中予以駁回,而未就實體法律關係上斟酌有無理由,自難謂屬漏未判決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
之結果,認定兩造於110年5月5日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另簽定特約條款,其中固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付款或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5日前辦理過戶,上訴人均得解除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產生之費用等節。惟依證人吳文媛、謝文正等2人證述之內容,可見上開特約之目的係為避免自110年7月1日起適用房地合一新稅制之課徵為目的,且依銀行撥款流程,需待不動產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始能進行撥款等情形。佐以兩造間於110年6月10日完成不動產之過戶程序,並於110年6月16日完成銀行撥款後,上訴人亦未依特約條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回歸原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方式處理,而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應於110年6月25日前交付,是被上訴人上開付款時間並未違反兩造約定。另上訴人於交屋時對於結算表關於交屋遲延金之給付記載內容簽認,可見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交屋遲延金15,000元係由仲介自行支付予被上訴人,是仲介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300,000元服務費後,自行將已收取之服務費提撥其中1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交屋遲延金,應無不妥。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屋遲延金15,000元,均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有漏未判決、未予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未傳喚證人夏雅玲之聲請,及前開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符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或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陳述,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泛言為上開指摘,惟均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上訴後之111年6月6日具狀提出訴外人夏雅玲簽名之證詞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