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上訴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646元,及其中85,232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間確實有現金卡債務關係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已提出寶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正本,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亦提出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即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上訴人確為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且上訴人聲請向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函調被上訴人所申辦現金卡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依常理判斷,如被上訴人與寶華銀行間存有多筆債務,致無法判斷所要求提供之交易明細為何筆債務,星展銀行應會函復詢問確認所函調究係何筆債務,或提供各筆債務明細,惟星展銀行對於原審函請提供之現金卡完整交易明細並無究係何筆債務之疑問,隨即提供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見星展銀行對於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僅此一筆並無疑問,且依星展銀行回函提供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左上角帳號中後段五碼為49641,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蓋黑色連續章49641相符,此亦為本件現金卡帳號後五碼,二者應為同筆債權,原審卻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依照金融商品消費及使用經驗法則,同一債務人通常僅能向同一銀行申請使用1張現金卡,原審認上訴人受讓之寶華銀行現金卡債權,與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星展銀行所提供之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非同一債權,違背經驗法則。又依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顯示被上訴人95年10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本金為85,232元,上訴人亦於原審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至於最後一次繳款後所生利息金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債權餘額與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有些許差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646元,及其中85,232元部分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對於確有向寶華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並不爭執,
僅爭執無法確認現金卡債務數額(見原審卷第37至38、56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即債權讓與金額表上記載「債權餘額本金88,646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見原審卷第4
6、47頁),對照觀之原審發函向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星展銀行調得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記載,計算至95年10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3,000元止被上訴人所欠本金含利息及違約金為85,232元,計算至96年1月31日最後一次計息925元止被上訴人所欠本金含利息及違約金為88,712元(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二者並不吻合,且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不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金88,646元如何可由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之記載看出(見原審卷第56頁),究竟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記載正確,或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之記載正確,或二者均不正確,顯有疑義,原審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數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至上訴人主張星展銀行函復提供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與其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同筆債權,原審認無法確認二者所載債權之同一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載債權數額不同,即不能排除二者所載債權數額均不正確之可能,原審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數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縱原審認無法確認二者所載債權之同一性,此部分理由容有不當,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求予廢棄,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顯示被上訴人95年10
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本金為85,232元,上訴人亦於原審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至於最後一次繳款後所生利息金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債權餘額與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有些許差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依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之記載,計算至95年10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3,000元止,被上訴人所欠本金含利息及違約金為85,232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85,232元為本金含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全為本金,上訴人主張上開85,232元全為本金,並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已非可採。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載債權數額不同,可能二者所載債權數額均不正確,原審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數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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