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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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芳
吳文雄
蕭安良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張智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2678號、第287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廷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安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智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廷芳、吳文雄、蕭安良、張智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張智瑋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禾順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駕駛該車輛搭載周廷芳,蕭安良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雄,2車會合後,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貨櫃屋前,徒手竊取 林友信 所有放置於貨櫃屋旁之檜木材料14支(85才共9支,36才共5支),並搬運至前開租賃小貨車車斗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檜木載運至蕭安良之岳母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堆置。
(二)周廷芳、蕭安良、張智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由張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周廷芳,蕭安良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會合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貨櫃屋前,徒手竊取林友信所有放置於貨櫃屋旁之檜木材料14支(85才共3支,36才共11支),並搬運至前開租賃小貨車車斗得手後,即將該租賃小客車停放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之土牛福德祠前空地。嗣林友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扣得失竊之檜木共28支(業由林友信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芯卉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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