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呂坤衛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案件起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6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8月29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等在卷足稽。
而本件被告呂坤衛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宜檢 嘉禮 111偵3462字第111901286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呂坤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衛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不詳之時間,透過 李銳祥 之招募,加入由李銳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保力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李銳祥、「保力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6月28日17時55分許後不詳之時間,向 李建緯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謝慧怡 、 許芷瑛 、 劉姿琳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保力達」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呂坤衛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上繳予其所委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呂坤衛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謝慧怡、許芷瑛、劉姿琳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慧怡、許芷瑛、劉姿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慧怡、許芷瑛、劉姿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坤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⑴其所持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為「保力達」於110年6月30日所給予,「保力達」並告知其應自該帳戶中提領多少數額之贓款,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保力達」之指示,上繳款項予所指定之人等事實。⑵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⑶因提領詐欺贓款而獲得1,000元車馬費之事實。㈡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怡於警詢時之指證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⑴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慧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謝慧怡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㈢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瑛於警詢時之指證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證明:⑴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芷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許芷瑛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㈣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姿琳於警詢時之指證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證明:⑴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姿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劉姿琳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㈤⒈提領紀錄一覽表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共7張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8048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⑴告訴人謝慧怡、許芷瑛、劉姿琳確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銳祥、微信暱稱「保力達」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參與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慧怡、許芷瑛、劉姿琳後匯入之詐欺款項,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出銀行帳號匯入銀行帳號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1謝慧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7時許,佯以購物平台「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慧怡,並稱該平台人員誤將其資料建檔為高級會員,致每年尚須繳納5,800元之會費,並從其郵局帳戶扣款,如欲取消,則須與郵局配合處理等語,告訴人謝慧怡聽聞後為免每年繳納會費,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所佯裝之郵局人員聯繫,該郵局人員再指示告訴人謝慧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以便取消高級會員資格,致告訴人謝慧怡陷於錯誤,而依該郵局人員所告知之步驟,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08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2萬9,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慧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緯)108年6月30日18時2分許2萬元108年6月30日18時3分許9,000元108年6月30日18時4分許2萬8,000元108年6月30日18時12分許2萬元108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8,000元2許芷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原創101」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瑛,並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遭重複下單8次,為免其個人資料出現問題,故須提供其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會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嗣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所佯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瑛,要求其使用手機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免權益受損,致告訴人許芷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08年6月30日18時34分許5,1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芷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緯)108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9,000元108年6月30日18時40分許3,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芷瑛)3劉姿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6時54分許,佯以購物網站「美咖」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姿琳,並稱因內部員工疏失,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多加一件,致銀行會自其帳戶中扣款,須其配合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解除訂單等語,隨後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佯裝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姿琳,並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08年6月30日18時17分許2萬7,000元現金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緯)108年6月30日18時22分許2萬元108年6月30日18時23分許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