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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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陳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駿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與 陳志文 (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駿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駿逸、陳志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亦均同時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俗稱「取簿手」)角色,陳駿逸並於上開帳戶網路轉帳產生問題時負責排除,陳駿逸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志文以此方式則可賺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先於111年5月初,由陳志文、陳駿逸向 郭勝維 (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收取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陳志文、陳駿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鄭○佐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郭勝維台新帳戶後,全數轉匯至郭勝維國泰帳戶內,再由陳志文持前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計20萬元,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鄭○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全部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23頁、第96頁、第357頁);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需就所宣告被告「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則及於被告此部分之全部犯行。另因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犯行,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勝維警詢、偵詢證述及其所提出手機LINE之對話紀錄中轉述自另案被告陳志文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是此部分證人郭勝維上開警詢、偵詢證述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轉述自另案被告陳志文陳述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他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辯稱:這筆款項並非伊所提領,且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非伊向郭勝維所收取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鄭○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共20萬元至郭勝維台新帳戶,再全數匯至郭勝維之國泰帳戶,由另案被告陳志文持該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文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且其曾持陳志文交付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付陳志文,每次領款可得5,000元,其在警詢中所稱之「 阿浩 」就是陳志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3482卷第89至90頁、第92頁;偵6470卷第52頁、第262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稱:伊承認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都沒有意見,提款卡是陳志文給我的,陳志文會跟我約定地點,再拿給我,我是在111年4、5月份加入集圑,是陳志文介紹給我的,郭勝維則是陳志文認識的,我領到的錢是交給陳志文,領多少錢也是陳志文交付卡片的時候會跟我說,陳志文有交付一支手機給我,手機是用TELEGRAM聯繫,是我跟陳志文一對一聯繫,我的報酬是1天5,000元,我會先把領到的錢陳志文,他再把當天的報酬給我,我領的次數10天以内,我當時大概知道是在做車手,郭勝維是把帳戶交給陳志文,郭勝維應該是只交付1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自白稱:我認罪,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再者,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初起至該年度5月中旬國泰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止,均由其保管使用,並未轉介他人使用,該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係其所為,且伊知道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現金都是違法的金額等語(見偵1918卷第33至35頁)。綜上可知,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陳志文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且其曾保管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所述,其曾依陳志文之指示,多次以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額交付陳志文,並領取報酬至明。

 ⒊證人郭勝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初,陳志文主動問我要不要出租銀行帳戶,一個帳戶月租2萬元,我便答應他,之後我有將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面交給陳志文,約一週後(約5月中旬)陳志文跟我約同一地點見面,結果是被告來找我設定國泰世華的網銀等語(見偵6470卷第40頁)。其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將國泰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當初是拿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給陳志文,他也有給我2萬元,但是當時陳志文說是被告要收的,然後陳志文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但是那時候可能網路銀行設定有用錯,所以後來被告有到我租屋處外面跟我拿SIM卡,他用SIM卡設定,我自己不會用等語(見易429卷第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將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出租他人使用,當時是拿給陳志文,但是陳志文說是被告要收的,約定的報酬是每月2萬元,也是陳志文交給我的,我交出這兩個帳戶前,有為這兩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也有將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陳志文,後來有一次陳志文跟我說卡片好像出問題,銀行網銀綁不上他們的手機還是網銀登不上,那時候是被告來找我,然後他來的時候我上他的車,拿我手機SIM卡給他去做綁定或使用,我也不太懂,當時處理的是國泰帳戶,他就把我的SIM卡插到他那邊的手機去,然後在那裡操作網銀,被告處理完之後就把SIM卡還給我,我所講的網銀指的是手機APP的行動網銀,我將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出去後,我有嘗試想要登入手機APP的行動網銀,但是我已經登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6頁、第218至219頁)。衡諸證人郭勝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文於偵詢中證稱:被告有一次要郭勝維處理網銀事宜,但是郭勝維不會用,所以被告教他怎麼用,且綁定被告的手機,所以是由被告操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470卷第252至253頁),是依上開被告持郭勝維手機SIM卡設定國泰帳戶網銀帳戶的情節,係因郭勝維交付出去之國泰帳戶網銀無法操作,故被告拿取郭勝維上開國泰帳戶網銀綁定之手機門號SIM卡插入其自己持用之手機操作,以排除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之障礙,利於其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郭勝維該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使用,而助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遂行。

 ⒋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文迭次於警詢、偵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及供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說他想要承租帳戶,但是我沒有帳戶提供給他,所以幫他詢問郭勝維,郭勝維同意後我就介紹他跟被告認識,後來被告叫我開他的車去找郭勝維收取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然後再拿去被告租屋處交給被告,郭勝維的報酬也是被告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給郭勝維,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我所提領,我駕駛被告的車單獨前往提領,領款之後是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大智國小門口前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叫我領錢一天會給我3,000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6470卷第45至49頁、第251至253頁;見原審卷第339頁),則由證人陳志文上開證述之內容,其對於向郭勝維收取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原因及過程、介紹郭勝維與被告認識之原因及過程,所述均與證人郭勝維所證述之內容一致,雖被告與陳志文互相推諉其始為替詐欺集團承租帳戶、收取詐款之上手,其自身僅為單純領款之車手,且因證人郭勝維並未親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由陳志文收取後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保管,而難明究係被告抑或陳志文為替詐欺集團承租帳戶、收取詐款之上手,然由被告及陳志文均曾保管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並均曾使用上開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亦曾相互駕駛車輛搭載對方前往提領款項等情觀之,其等二人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中實為同一團隊而互有保管帳戶、提領款項、駕車接應等行為,被告與陳志文在此一車手小組中實互為相同類似之角色。

 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與陳志文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自始知悉將擔任領取違法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曾保管郭勝維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亦曾持郭勝維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多次,並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時,親自向郭勝維拿取其手機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內,排除上開網路銀行之障礙,而利於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遂行其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見被告不僅是單純領款之車手,並且在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國泰帳戶之正常使用亦有分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鄭○佐遭詐欺取財的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於本案所分工之內容既然在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國泰帳戶之使用,實係在本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且無提領被害人鄭○佐所匯款項,所以不構成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⒍此外,復有郭勝維與另案被告陳志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轉述自另案被告陳志文陳述部分除外,見偵6470卷第125頁至第14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53482卷第331頁、第34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論罪科刑,暨附表一編號1犯行「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被告有符合該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鄭○佐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鄭○佐陷於錯誤,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郭勝維之台新帳戶內,全數轉入郭勝維之國泰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條文之變動僅涉及構成要件範圍之增減,尚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僅就「刑」及「沒收」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而不爭執,且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是被告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均得減輕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雖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故其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得減輕其刑,惟如適用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均無從減輕其刑。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如依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先由另案被告陳志文向郭勝維取得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即由陳志文及被告輪流持用領款,被告復向郭勝維拿取其手機SIM卡排除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障礙,嗣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內,復於當日晚間再轉匯入郭勝維之國泰帳戶內,再由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並指定其匯款入人頭帳戶等行為,惟其配合陳志文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國泰帳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陳志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志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罪數及競合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佐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建立聯繫及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向被害人鄭○佐借款以誘騙其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佐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鄭○佐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僅就「刑」及「沒收」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自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2犯行關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⑶經查:①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其於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就此部分作為量刑一併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致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③被告本案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而予以沒收,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及否認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均無足採(否認犯行之論駁詳如前述,量刑上訴之論駁詳如三、㈣所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法條錯誤,與未及審酌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以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認定有誤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罪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高達64萬元、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以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上下限之框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如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佐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取得、掌控及確認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工作,月薪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擔任車手提領一天面交款項給上手時,上手即會當場將5,000元報酬交給伊,本案伊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53482卷第90頁;偵6470卷第262頁;原審卷第145頁)。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且分別於111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提領41萬元、23萬元,應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之報酬共計1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於該案中並非擔任領款車手,而係由另案被告陳志文提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確實獲有所得,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另案被告陳志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證人郭勝維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後,復經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志文分別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洲調解成立,於原審判決後亦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之給付事實;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對照另案被告陳志文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亦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確實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等語。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及車手之角色分工,造成金流斷點犯罪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輕罪減刑之量刑事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之犯罪前科,以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按期賠償,惟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洲調解成立,並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2行及第11頁第1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將此部分調解成立及按期給付之事由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內;再者,被告與共犯陳志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刑度相較,共犯陳志文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因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判處較輕於共犯陳志文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可知原審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未予減刑之情形。既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復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自屬無據,而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郭○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郭○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郭○洲借款,致郭○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駿逸。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陳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寶兒 」聯繫鄭○佐,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鄭○佐借款,致郭○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勝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陳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撤銷。

陳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佐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6日、113年4月19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47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二、書證

 ㈠另案被告郭勝維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482卷第175頁至第238頁)。

 ㈡另案被告郭勝維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70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㈢被害人鄭○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470卷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25頁至第22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6470卷第179頁、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23頁)。

 ㈣另案被告陳志文111年6月16日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6470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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