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梓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7、2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梓逸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沒收(追徵)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10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因誤會要繳回犯罪所得20餘萬元才可以減輕,致未在宣判前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嗣於收到原審判決時得知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故提出本件上訴,希望能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各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質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認定工作2日之報酬即1萬5,000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收據、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已說明,不再論述),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所示7次洗錢犯行,且經認定工作2日之報酬即1萬5,000元業已自動繳交,詳如前述,即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適用,惟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即應作為量刑參考。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就附表一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犯罪所得已經繳交,直接諭知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認為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蕭廷和 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也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量刑考量;於原審審理時與 王詩涵 達成4萬2,000元之和解,但迄未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雖表示要陳報賠償金額,惟迄今未見陳報,故認定並無任何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載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揭7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依被告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也可能一起定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撤銷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不另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日1萬元等語(見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13年4月5日(假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1萬5,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核屬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將面交取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未於被告掌控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本案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案號)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 陳安 」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 許凱丞 」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 李元皓 」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許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 楊鎧程 」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許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許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原審及本院判決主文、被告和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和解賠償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與蕭廷和未和解(本院卷第87、93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與黃子芹未和解(本院卷第87、93頁)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與王詩涵在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以4萬2,000元之和解,但王詩涵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被告迄今亦未陳報有給付賠償事實。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與方慈筠未和解(本院卷第87、93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與陳彥萍未和解(本院卷第87、93頁)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與李佾軒未和解(本院卷第87、93、94頁)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與黃聖軒未和解(本院卷第87、9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