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勗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曾勗嘉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不良人」之成年男子「 胡俊杰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使用微信暱稱「 田浩 」之名義,先於112年4月17日20時23分許與 鄭宗炫 聯繫,雙方約定以2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予鄭宗炫,曾勗嘉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停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於雙方尚未完成交付毒品及價金時,旋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勗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5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下稱偵15864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下稱偵15862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即員警 葉碩竣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62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交易錄音譯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不良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鄭宗炫所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64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偵15862卷第41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5864卷第177頁,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為了要籌措易科罰金的錢,所以才會做這件事等語(見偵15864卷第99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俊杰」,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70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是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累犯裁量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姐姐及3名未成年子女(3歲、2歲及甫出生之小孩)同住、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5864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被告尚未收取販毒價金),偵查中業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5864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7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7920公克,淨重12.6080公克,鑑驗取用0.0191公克,驗餘淨重12.5889公克,純度為68.6%,純質淨重8.6491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XR

顏色:黑色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6S

顏色:金色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XS

顏色:灰白色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XR

顏色:水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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