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陳志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
上訴人 陳安德
陳 黃金杏
被上訴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如附表四所示「應付補償人」應各給付「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萍、被上訴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陳俊良、陳安德、 陳黃金杏 各負擔十六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陳志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陳安得、陳安德、陳黃金杏為上訴人。惟視同上訴人陳安得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其就坐落高雄市○○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俊良一人繼承且完成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247頁)。被上訴人為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 陳麗敏 、 陳明 月則無承受訴訟之必要,爰不列為本件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安德、陳俊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丙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A1所示位置,並依附表三所示鑑定金額找補)。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志萍辯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坐落陳志萍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4號建物),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面積則包含與94號建物相連之鐵皮地上物,因該鐵皮地上物現已拆除,另依94號建物實際坐落面積測繪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所示(下稱丁方案),依丁方案分割較能顧及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並應依丁方案鑑定結果互為找補(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㈡陳俊良陳稱:對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內容及補償金額無意見。
㈢陳安德陳稱:按丁方案分割。對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內容及補償金額無意見。
㈣陳黃金杏陳稱:應按陳黃金杏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面積。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陳志萍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丁方案分割及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未予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土地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43、45頁),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南側與高雄市○○區後勁中街相鄰,東側與後勁中街92巷相鄰,其上自東向西依序坐落後勁中街94號、96號、98號、1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棟建物),上開建物均無保存登記,其中96號建物原為陳安得所有,由陳俊良繼承,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9月3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98號、100號建物則分別為分別為陳黃金杏、陳安德所有,此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及陳志萍於原審均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C、D係按96號、98號、100號建物位置分割,編號A所示範圍則包含94號建物與相連之鐵皮地上物(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43、145頁),鐵皮地上物東側之編號E為剩餘空地,現為部分巷道範圍,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33至155頁、訴字卷第71頁),因上開鐵皮地上物於原審判決後經陳志萍拆除,故陳志萍上訴提出附圖二丁方案,依系爭4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為分割,其餘部分分割為編號E(即原鐵皮地上物及東側剩餘空地占用範圍)由上訴人4人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出附圖一丙方案,與丁方案之差異,在於丙方案係將丁方案編號A(94建物坐落位置)前後向分割為A1、A2(被上訴人分得A1、陳志萍分得A2),及由兩造共有剩餘之編號E土地,其餘分割方法則與丁方案相同,丙、丁方案均使陳俊良、陳黃金杏、陳安德依其等所有之建物位置取得土地,保全其上建物,當屬合理,自應審究94號建物坐落土地應採丙方案分割為2筆,或採丁方案分歸陳志萍單獨所有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94號建物為其與陳志萍共有,故應按丙方案分割,使其分得A1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為前揭共有94號建物之主張,因陳志萍抗辯其方為9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二人共有該建物之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即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志萍共有94號建物,同意由陳志萍分得原審甲方案編號A1、A2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及陳稱:被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並改採陳志萍於原審主張之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作為主張,對於陳志萍所為其為9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抗辯已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已不爭執,而為自認,自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原審並因而審酌被上訴人及陳志萍均同意將94號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陳志萍1人所有,及其他建物亦按坐落基地等情狀分配等情,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依據。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竟又改稱94號建物係被上訴人與陳志萍之父分予其二人共有(見本院卷第330、337頁),其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且所持理由與原審主張相同(均稱1、2樓由陳志萍使用,3、4樓由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30頁),然被上訴人與陳志萍本為姊弟,縱有使用建物並非等同取得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94號3、4樓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94號建物為其與陳志萍共有,自難憑採。況且,94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志萍(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層次面積僅為2層,與使用執照一致,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7日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94號建物3、4樓當屬違建,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取得A1或A2後我要賣掉,我要空地就好,取得A1或A2後我會拆除A1或A2上面的建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然94號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建物前後坐落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地籍線,有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若將94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A1、A2,由不同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則該94號建物之1、2樓將遭拆除一半,無從保持現狀完整利用,且丙方案編號A1、A2面積僅各60.5平方公尺,並非甚鉅,被上訴人欲分得之丙方案編號A1又位於屋後,分割後不利於將來利用,無助於此部分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應採丁方案將94號建物坐落土地分歸陳志萍單獨所有,較為合理適當。又丁方案編號B、C、D已按96號、98號、100號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陳俊良、陳黃金杏、陳安德,且分割方式使系爭4棟建物均面向後勁中街,出入便利,分割後各宗土地形狀完整,兩造對於採此方案分割時,由陳志萍、陳俊良、陳黃金杏、陳安德共有編號E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均未予爭執,則由該4人按此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土地應無不當。依上開說明,考量上情及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陳志萍主張依丁方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按丁方案分割結果,使被上訴人未分得土地,且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各不相同,致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丁方案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陳志萍、陳俊良、陳黃金杏各自補償陳志祥4,567,049元、595,813元、245,438元,及各自補償陳安德901,029元、117,547元、48,42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應採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由陳志萍、陳俊良、陳黃金杏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陳安德,應屬適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及命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陳志萍拆除鐵皮地上物改變土地使用現況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原審主張,及其餘上訴人僅為陳志萍上訴效力所及而視同上訴,本院審酌各該情節,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
方案)。
附表一:(附圖一丙方案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A1
陳志祥
1/8
60.5
全部
A2
陳志萍
1/8
60.5
全部
B
陳俊良
(陳安得之繼承人)
1/4
130
全部
C
陳黃金杏
1/4
125
全部
D
陳安德
1/4
111
全部
E
陳志祥
陳志萍
陳俊良
陳黃金杏
陳安德
54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附圖二丁方案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A
陳志萍
121
全部
B
陳俊良
(陳安得之繼承人)
130
全部
C
陳黃金杏
125
全部
D
陳安德
111
全部
E
陳志萍
陳俊良
陳黃金杏
陳安德
54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保持共有。
附表三:附圖一丙方案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陳俊良
陳黃金杏
陳志祥
621,052元
395,972元
1,017,025元
陳志萍
156,104元
99,529元
255,633元
陳安德
380,349元
242,504元
622,853元
合計
1,157,505元
738,005元
附表四:附圖二丁方案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陳志萍
陳俊良
陳黃金杏
陳志祥
4,567,049元
595,813元
245,438元
5,408,299元
陳安德
901,029元
117,547元
48,422元
1,066,998元
合計
5,468,078元
713,360元
29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