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振

原審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 黃振瑭 (下稱被告)係自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年僅19歲,實無逃亡之能力及財力,雖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對客觀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希望法院日後能從輕量刑,實無逃亡之必要,況除此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事證亦經檢警蒐證完畢,無滅證之虞。

 ㈡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被告亦無影響力。縱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可以羈押替代處分或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否認傷害致死犯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罪嫌均屬重大。

 ㈢其中,傷害致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就與共犯間對話紀錄之刪除與否乙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若使被告在外與之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且有對被告續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

 ㈤以上,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已依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敘明理由,尚不因被告大致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年僅19歲而無逃亡之能力與財力、對證人及共犯等無串證之可能或影響力等即認無上揭羈押原因。

 ㈡次以被告既否認所涉重罪、是否指示證人刪除對話紀錄等節,且又有待傳喚證人到庭交付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自無以被告所執前詞而認無羈押之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核以原審裁定載敘之理由,均說明已達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抗告意旨所執本案無合理依據可證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檢警蒐證完畢而無滅證之虞等,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要件之誤會。

 ㈣準此,為使檢察官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義務,被告既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即須受羈押之特別犧牲。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㈤從而,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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