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冷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晉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晉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致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包;總淨重54.7790公克,驗後餘重54.7320公克,純質淨重47.712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摻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哈密瓜錠

44顆;總淨重43.6960公克,驗後餘重43.105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3

喪屍菸彈

11顆;總毛重67.14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黃色粉末

16包(傳說聖典字樣15包、包你發字樣1包);總淨重57.66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1號

  被   告 冷晉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晉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前不詳時間、在基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44顆(總淨重:43.6960公克、驗餘:43.1057公克,純度低於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57.1870公克、淨重54.7790公克、驗餘54.7320公克、純度為87.1%、純質淨重47.71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煙彈11顆、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6包後加以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9日4時42分許,為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晉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6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30558號函、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冷晉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之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甲基卡西酮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仍為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員警查獲被告時,僅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1個外,並無其他分裝袋、帳冊或意圖販賣之證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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