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丁○○
被告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傷害罪(貳罪)之宣告刑,暨乙○○被訴犯傷害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犯毀損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丁○○、乙○○二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前,因盆栽放置問題起爭執,丁○○先以手推乙○○,乙○○即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丁○○腿部(未成傷),再以右手出拳攻擊丁○○頭部左側,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將之壓制在地,使乙○○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及左手肘表淺性外傷等傷勢之傷害(丁○○僅量刑上訴,詳後述)。
二、丙○○為乙○○之子,因知悉乙○○遭丁○○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前,先由丙○○徒手攻擊丁○○頭部(丙○○傷害部分未上訴);丁○○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丙○○頭部,丙○○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勢之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丁○○僅量刑上訴,詳後述)。
三、丙○○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1日3時22分及3時40分許,以持油漆潑灑之方式,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丁○○及其同居人甲○○居於上址之鐵門、地板及丁○○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等物品美觀效用減損而不堪使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丁○○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針對其被判處傷害罪2罪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就其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6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之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於檢察官另就被告乙○○被訴傷害罪,原審判決無罪,及就被告丙○○被訴毀損罪,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係全部上訴,則此等部分,則由本院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丙○○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壹)檢察官就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告丙○○被訴毀損等上訴部分:
一、被告乙○○傷害部分: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丁○○因起爭吵,他先出手推了我,我就還手打回去……等語(見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偵訊時坦承犯傷害罪(見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8頁),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打他,他打我,我就揮開來等語(見原審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47頁)。嗣於本院勘驗檢察官上訴後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則辯稱:是丁○○打我,丁○○把我往地上打,我揮拳打丁○○的時候,丁○○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當下用左手去推乙○○的右邊肩膀,乙○○就揮拳打過來,打到我左眼二下,之後我就還手打了乙○○……等語(見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一直逼過來,他講那些話我也不想聽,我就推他,他一腳就踢過來,踢到我的左腳,他再用右手往我的左眼揮兩拳,我是回神過來後,我抓住他的右手,把他往我的方向拉,……我頭部受傷應該是因為乙○○,但也跟丙○○有關等語(見原審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24-225頁)。
⒉而原審曾勘驗該衝突發生時之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被告乙○○於檔案時間16時56分18秒至56分52秒間(非案發時間),與告訴人丁○○間有推擠動作,嗣後告訴人丁○○推被告乙○○,被告乙○○向後退一步,以右手撐住牆壁,被告乙○○方以右腳踢向告訴人丁○○,被告乙○○朝告訴人丁○○走近,兩人互相有拉扯、推擠,互有動手之情況,之後被告乙○○摔倒,告訴人丁○○即向倒在地上之被告乙○○揮數拳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6至11,原審易字卷第217-219、265-271頁),依該勘驗結果,原審認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朝告訴人丁○○頭部或手部攻擊之行為,況即便有此一舉止,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實際上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何等內容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
⒊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所提供同一時、地,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此監視器拍攝處距離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較近而較清晰,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丁○○以右推乙○○左肩後,乙○○以往前踢丁○○腿部,乙○○以右手毆打丁○○頭部左側,丁○○以左手抵擋乙○○之右肩,之後兩人以雙手互相推擠,乙○○再以右手毆打丁○○頭部左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32頁),雖被告乙○○上開以腳踢告訴人丁○○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丁○○因此有受傷,但乙○○上開二次以右手毆打丁○○頭部行為,確有接觸到丁○○頭部,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當時出手情形,依常情應會造成丁○○頭部受傷之結果。
⒋另依告訴人丁○○當日即112年4月20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該院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足證告訴人丁○○當日先後與乙○○及丙○○衝突後,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而與告訴人丁○○上開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否認犯行所辯,尚不能採信,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 林賢 對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47頁)及丁○○於警詢(見警卷第14-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2-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後,另向檢察官遞狀,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丙○○上開在告訴人出入口潑灑油漆,並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且依其潑灑情形,亦無從認定有傳達將來要如何加害被害人之具體惡害通知,故縱使告訴人甲○○、丁○○等2人因被告丙○○之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依前開說明,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構成此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二次出拳攻擊丁○○,雖有數舉動,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丙○○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丙○○就上開以潑漆方式,污損上開鐵門、地板、電動自行車及機車,雖未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造成物品發生物理上形變而有損壞,然終究造成物品美觀效用減損而不堪使用,應係合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勘用罪。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雖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致告訴人甲○○、丁○○上開財物不堪用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業如上述,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傷害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2人間,就盆栽放置問題而起口頭爭執,告訴人丁○○先出手推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出拳反擊之衝突過程,雙方均未思理性解決而有可議,再審酌告訴人丁○○因被告乙○○該行為而受傷之程度,及其係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丙○○毀損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並說明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丙○○於衝突後,又前往現場潑漆,雖係出於與告訴人丁○○衝突所致,惟此部分僅可認為係純粹出於報復、尋釁所為,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有利之評價因素,但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任何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未能有何損害賠償及關係修復之舉措,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而量處被告丙○○此部分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原審認被告丁○○二次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業如上述。
㈡原審之論罪:核被告丁○○所為(即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2次傷害犯行,雖均有數舉動,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均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論斷:
㈠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丙○○無視警方在場,見我出現即衝過來打我,目無法紀以此為甚。再者,原審審理時,法官問我,手(掌)是如何斷的?我說可能是我在被丙○○打時,被迫防衛反擊時所造成,當時丙○○就接著說:那不是很大力(意指我打到他不是很有力)等語。當原審播放完由乙○○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後,法官問乙○○:你有沒有打丁○○時,他怯懦地表示說:有,只是輕輕的打等語。打人的說:輕輕的打等語,結果被判無罪;被打的(指丙○○)說:他(指丁○○)不是很大力等語,結果我被判比目無法紀的丙○○更高刑期,甚不合理等語。
㈡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審酌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與丙○○各以上開方式毆傷彼此,造成他方受有如上傷勢之傷害,所用手段雖非以器物程度之危害,程度仍屬有限;所受損害則亦僅達一定之程度。丙○○供稱其父遭丁○○毆傷,始於到場後為上開傷害犯行,雖非理性、合理之行為方式,仍衡酌案發前所受刺激及影響,允應作為丙○○有利之評價因素。被告丁○○係因丙○○在場攻擊而還手攻擊,亦係於當場受攻擊之情境,亦可憑為有利評價之因素。被告丁○○稱係遭乙○○出手先打才還手等語,所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且顯然可歸責其自身,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丙○○先前並無任何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丁○○則有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就此於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量刑上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則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輕,無法於量刑減輕向度,為較為正向之評價。丙○○與被告丁○○均未能有何損害賠償及關係修復之舉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丁○○傷害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傷害丙○○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惟查,被告丁○○傷害乙○○部分,乙○○亦有為傷害丁○○之行為,已如上述,故丁○○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審認為不符而為不利被告丁○○量刑審酌事項,即有違誤:又被告丁○○傷害丙○○部分,當時警方業已到場處理被告丁○○與乙○○間之糾紛,丙○○到場後,卻無視警方仍在場處理之時,即先出手毆打被告丁○○,其目無法紀之行為,甚為可議,而原審卻量處被告丁○○較重於丙○○之刑,亦非妥適,而有違誤。被告丁○○就該二罪之量刑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此等部分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該二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丁○○上開起爭執之原因,係被告丁○○先出手推乙○○,乙○○才出拳反擊之衝突過程,雙方均未思理性解決而有可議,再審酌乙○○與被告丁○○因該行為而受傷之程度;又被告丁○○前有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而再犯,又未能有何損害賠償及關係修復之舉措。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傷害乙○○、丙○○二罪部分,均量處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發生時間密接、空間及事件起因同一,綜合考量被告丁○○上開2次傷害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被訴傷害告訴人丁○○致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亦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起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乙○○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