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6月25日,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原告於95年6月26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
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
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680元,及自提示日即95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
額為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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