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按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發卡後至95年12月27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2日)
止,尚有消費簽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5,568元(其中
消費簽帳欠款本金為111,309元及利息14,259元)未依約按
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68元,及其中111,309元自95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及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568元,及其中111,309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