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
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
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
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
0元。查被告於95年4月28日最後繳款1,792元後,即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本行於95年4月2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之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茲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結帳共計216,961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206,573元,為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之
消費款,8,888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16,961元,及其中206,573元部分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6,961元,及其中206,573元部分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