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20時許至21時許」應更正為「21時52分至22時3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小貨車賣菜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旗桿底座4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邱忠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06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第3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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