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被告李鴻鈞之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分別驗餘淨重1.5969公克、0.2875公克、0.2742公克及
0.0741公克)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2.232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9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