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3年12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壹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晚上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
4千5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酒後駕車致人受重傷深具悔意,對於裁決終生禁考處分,認為違反比例,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
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致人重傷,欲審查其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有關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值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而製發本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固有苗栗縣警察局93年12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之情事,固不否認,惟抗辯裁決終生禁考有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害人 江敏榮 因上開交通肇事所受傷勢為右大腿股骨折、
頭部外傷、及雙腳撕裂傷等傷害(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尚難認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害已喪失其效能。另被害人已與異議人達成和解,有關異議人涉嫌傷害罪案件,業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為不起訴書處分在卷(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本院判決書可憑)可考。從而,本件被害人之受傷雖係因異議人酒後駕車所造成,然尚未達其機能全部喪失作用之程度,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自不能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之致人重傷之行為,況且原舉發單僅記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取締警員並未認定上開交通肇事致人受「重傷」,因此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在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其罰鍰3萬4千5百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雖致人受傷,然非達重傷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以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逕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裁處自非合法。從而,本院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金3萬4千5百元,併予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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