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嗣經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七○‧九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且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二七○.九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五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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