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見自由時報廣告版有刊登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復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竟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撥打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遂在高雄市○○路上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西甲郵局」存摺(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販賣交付予該名男子,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後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向不特定民眾誆稱提款卡遭人盜領,叫其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又叫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金融卡緊急中心找林先生轉帳之方式,誘使民眾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該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嗣丙○○因誤信前述事項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先後將一萬零十一元、八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及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共計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轉帳匯入前開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將上開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時許,甲○○前往上開「西甲郵局」欲結清帳戶時,為該郵局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上開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以三千元代價販賣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右開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男子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又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該不知名男子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將其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販賣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顯具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嗣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用以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共計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該犯罪集團係基於一詐欺犯意之數接續舉動而使被害人丙○○接續為三次之匯款行為,僅侵犯一被害人單一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是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就此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一時經濟拮据,始貪圖出賣帳戶之報酬而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惟其正值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出賣之帳戶僅有一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共計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三千元,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