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被收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簽結而釋放,期間共遭羈押一百十七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四十六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另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至如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逕行簽結而釋放者,由於簽結與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方法,自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適用。
三、查聲請人甲○○係香港福運公司所屬『新鴻運』輪船長,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受不詳姓名貨主僱請,偕同船員 林信標 、 黃信安 、 陳榮生 、 陳憲男 、 曾連慶 、 許安平 、 陳福來 、 潘金福 及 蘇建發 等人,先於香港載運價值約五百萬港幣之電視機、錄音機、唱片、手錶、布等物,復駕駛前開貨論自香港啟航,於同月二十六日駛抵大陸地區閩北海域即東引島西南方大沙孤島附近海面,待欲售予匪機帆船漁民,以換取港幣時,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工商局海上緝私隊查扣,並囚禁於平潭縣城關第二招待所,除聲請人經福州市中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羈押於平潭縣公安局看守所,後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因病假釋外;前開船員則為不起訴處分。迨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及船員經釋放後,由匪幹押送遣返,於同年三月二日解交香港移民局,並於同日搭乘華航班機返抵高雄小港機場。嗣於同年三月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當日諭令收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查無聲請人涉犯叛亂之具體事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乃逕予簽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於當日釋放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警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八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十七天(前後均計入)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駕駛貨輪私運貨物進入大陸地區領海,欲與大陸漁民進行交易,且於同年二月初、二月下旬,亦於同一地點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詳前開案卷第三頁以下),依當時時空背景而言,兩岸尚處於敵對、內戰狀態,不僅政治對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交流,倘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度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而聲請人自五十三年起,即於輪船上工作,歷任三副、二副、大副及船長等工作(詳前開案卷第三頁),為有經驗之海上工作者,就上開情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擅自進入大陸地區領海多次,其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雖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冤獄賠償,應予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