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更正「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為「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在卷,復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一份可稽,其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違規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惟念其五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