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衣服、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二所示),且明知某陳姓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所販售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物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衣服、皮包等物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向陳姓男子販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自該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成功市場內設攤販賣,以每件三百九十元至七百九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而賺取利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販入如附表所示絲巾等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佳,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衣服、皮包等物品,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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