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原係「幸金號」漁船船員,緣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駕駛漁船出海作業,而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返航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羈押,共羈押六十日後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月間蒙冤遭羈押六十日未受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等共三十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駕駛「幸金號」漁船至香港九尖島接運人參等中藥材共一百二十包被查獲後,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甲○○關於其至香港地區接運中藥材之行為,曾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仍應審查聲請人有無遭羈押之事實及是否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實施偵查而予羈押,若非如是,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即便屬實,亦屬一般之冤獄賠償案件,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四、本件由上開判決雖可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當時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罪嫌,經提起公訴後獲判無罪確定,然單就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曾遭羈押或遭羈押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據該機關所留資料中僅有 黃其清 之收案紀錄,其餘均無從查考,此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八八五號函檢附之收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依該收案紀錄聲請人於收案時雖係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高雄港區檢查處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移送,並於當日收押,然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者,應提出可查證之方法,其出具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據前開收案紀錄固可知本件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實施偵查,惟受害人黃其清實際上究竟因何案情受偵查?偵查後羈押確實之日數?羈押前後起迄時間?偵查結果如何?均未見聲請人等依前開規定提出證明方法。再者,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受害人黃其清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前開案件卷宗,然該案件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檢彥文清 字第二二三四號函銷燬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一檢刑字第三一三一號檔案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案件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查聲請人之同案被告黃其清等人於六十九年間因走私匪貨涉犯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高港警刑字第○九三○○○九○八七號函覆稱:該局六十九年相關公文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查受害人黃其清於六十九年間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六十九年間之戶籍、口卡資料,經該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九三○○○八六二八號函覆稱:該分局並無六十九年案卷資料可查等語。再經本院上開案件傳喚聲請人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同案被告 黃正田 、 張萬利 及 吳寶川 到庭作證,然證人黃正田、張萬利及吳寶川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出其等實際上竟因何案情受偵查?羈押確實之日數?羈押前後起迄時間?偵查結果如何?是依證人黃正田、張萬利及吳寶川證述,亦無從查知受害人黃其清遭羈押之原因為何,且證人黃正田、張萬利及吳寶川因同案件亦向本院聲請遭羈押六十日之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等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羈押而決定聲請駁回,嗣經黃正田、張萬利及吳寶川證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九號決定維持原決定,有該二份決定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難認定聲請人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既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羈押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