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明知告訴人為重度肢障,行動不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熱水瓶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兩肩及前胸燙傷等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