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昆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昆茂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凌晨
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長益鐵材行」外,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行內,徒手竊取 王義安 所有置於行內之鐵條1批(重80公斤),得手後將鐵條1批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街口前,因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鐵條1批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義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昆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義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0至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即100年1月29日,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無礙,又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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