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
原告 許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有原告109年9月2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據,依上開規定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