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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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住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中華商銀原為法人,依原告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中華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中華商銀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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