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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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廖信雄
訴訟代理人 廖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頂樓漏水、天花板油漆裝潢施行修復漏,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4,183元,惟原告所提求償金額明
細總額與前揭金額不符,且起訴狀所列明細「3、4、8」
項金額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故裁定命原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及起訴狀所列請求項
目「3.附件六」、「4.延誤出租損失」、「8.本次訴訟所有
產生的費用」列明金額各為何,並分列訴之聲明1、2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為若干,依其補正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暨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