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李慶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雷 、李
良、 陳梅 、 林岳佳 、 鄭見賢 、 蔡快 、 曾雨 、 蔡炎 之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所,及提出被繼承人陳雷、 李良 、陳梅、林岳佳、鄭
見賢、蔡快、曾雨、蔡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
,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
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
,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
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難認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於109年9月24
日發函通知原告 陳報 所請求遷移之墳墓所葬之被繼承人之姓
名,經原告具狀補正所請求遷移之墳墓共7座,其中5座所
葬之被繼承人之姓名為陳雷、李良、陳梅、林岳佳、鄭見賢
、蔡快、曾雨、蔡炎,其中2座所葬之被繼承人姓名無法辨
識,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
(即被繼承人陳雷、李良、陳梅、林岳佳、鄭見賢、蔡快、
曾雨、蔡炎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及提出上開被繼
承人陳雷、李良、陳梅、林岳佳、鄭見賢、蔡快、曾雨、蔡
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及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