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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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撤案狀為憑;復經被
告具狀表示「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待確定後請核發確定
證明書,以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
告撤回起訴,已為同意之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到達法院而發生效力,此有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可按。至被告嗣雖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惟該不同意之表示係於109年9月30日到達法院,有陳報狀及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而其之前所為同意之表示一經到達
法院即已發生效力,其後再為不同意之表示,於法不合,本
院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爰依前開規定職權撤銷本院前於
108年6月6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