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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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13)日2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黃玟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駕車撞及之攤位所有人 王志瑋 達成和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如實履行檢察官所諭知之事項(見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被告黃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10樓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撞及路旁由王志瑋所有之攤位(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發覺,警方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瑋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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