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26號被告王薇涵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期滿。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0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無印」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及暱稱「WeiHan」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暨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0454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6頁、第9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紙袋1件、紙盒9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454號卷第19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460元,則係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交與員警扣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454號卷第21至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0454號卷第85至93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1,460元,核屬本案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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