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所駕駛之AP|九七五0號自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價格,販賣 吳燕翎 (另案審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吳燕翎於交付二千元,並向上訴人收取二包安非他命下車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包安非他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燕翎於警、偵訊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瑞哲洪同輝 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黃瑞哲、洪同輝均為執法警員,本無任意誣指上訴人之必要;若非警局確有接獲線民舉發案發時地將有毒品交易,黃、洪二位警員自無從預先即到達現場監控,並能得知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車號,顯見二人指證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吳燕翎之情節,自屬可信。而上訴人經原審第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上訴人就未販賣安非他命與吳燕翎,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證,亦足為上訴人販賣吳燕翎安非他命之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送驗顆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為憑。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乃刑罰重罪,上訴人與吳燕翎既非親友至交,竟願甘冒觸犯重罪,於半夜凌晨時分,以二千元價格,販賣吳燕翎二包安非他命,顯係意圖營利無疑。上訴人雖於偵查時曾供稱:警詢時曾遭刑求。惟證人即警員黃瑞哲、洪同輝、 陳世強 於第一審詢問時證稱:當時未對上訴人刑求,亦無人刑求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審理已坦承警員並無刑求無訛。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入看守所,當時身上僅有疤痕兩處,並非新傷等情,業經第一審調閱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內容審核無誤,並有該所健康檢查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參以上訴人在警詢時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警詢曾遭刑求,不足採取。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吳燕翎,及證人吳燕翎嗣後翻異前詞,在上訴人車上僅提借錢事,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大頭拿的云云,為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在第一審法庭執勤之庭務員及法警,以證明證人吳燕翎在法庭之供述係因第一審法官問案拍桌凶狠之結果,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與吳燕翎在車上見面並無買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縱有安非他命與金錢之交付,亦可能係未賺錢移轉之情況,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查扣之安非他命及二千元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法。原判決對於測謊鑑定人是否合於專業之知識技能,並未調查審酌,並傳喚到庭具結,遽採取測謊報告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亦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燕翎於原審證稱:是因為一審法官很凶拍桌子,說要辦我偽證。而證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律師 林文淵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第一審法官有無對吳燕翎很凶拍桌子,並說要辦她偽證等語。另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當庭勘驗第一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時所錄之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中有聽到碰的二聲,因錄音帶雜音很重,不能聽出這二聲是如何造成的。嗣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以:送驗錄音帶A面起始至約三十一分二十秒及B面起始至約二十六分五十二秒處有中斷痕跡,此二中斷痕跡處是否有消音情形無法判斷;送驗錄音帶經訊號檢查結果,仍無法判斷錄音帶內「碰」聲是否係人手拍擊桌面所產生等語,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附卷可稽。證人吳燕翎指稱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是否遭受脅迫,無從查證。原判決乃就證人吳燕翎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為證述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予參酌。則原審未傳喚第一審之庭務員及法警調查,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吳燕翎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另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二千元均已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而原審為求慎重第二次將上訴人送請測謊,並採取該測謊報告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佐證,已詳盡職權調查能事,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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